政府采购框架协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和目的)为了加强对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等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政府采购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框架协议定义)本办法所称框架协议采购,是指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机构针对一定时期内的采购需求,通过公开征集的方式,确定多个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入围并与之签订框架协议,在实际需求发生时,由采购人或者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对象按照框架协议约定的规则,在入围供应商范围内确定成交供应商并授予合同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框架协议方式开展采购:
(一)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品目,采购人需要多频次采购且单笔采购金额低于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
(二)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品目,同一品目或同一采购项目年度采购预算超过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人自身需要多频次采购且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不确定,单笔采购金额低于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由多家供应商承接有利于项目实施和提高项目绩效的;
(三)确定多家供应商由服务对象自主选择的公共服务项目。
第四条(量价关系)框架协议采购应当遵循量价对应、带量采购的原则,按照采购项目的预计总量、市场供应和价格变化等情况,在框架协议中合理确定量价关系。
第五条(框架协议采购的两个阶段)框架协议采购分为订立框架协议与授予合同两个阶段。
第六条(电子框架协议采购)鼓励利用数据电文形式和电子信息网络开展框架协议采购。
实施框架协议采购的电子采购系统应当具备安全性、保密性、可靠性和便利性,确保所记录的信息客观、完整和可追溯。
电子采购系统及相关软件和工具应当免费供供应商使用,并支持和满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要求。
第二章 框架协议的订立
第七条(订立阶段采购主体)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框架协议采购,由集中采购机构负责供应商征集和框架协议的签订。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框架协议采购,由采购人负责供应商征集和框架协议的签订。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框架协议采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
第八条(采购需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标的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以及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要求;
(二)采购标的需执行的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
(三)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安全、卫生、技术规格、物理特性、包装等要求;
(四)采购标的需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技术保障、服务人员组成等要求;
(五)预计采购数量,采购标的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和地点;
(六)采购标的的专用工具、备品备件、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要求;
(七)采购标的的其他技术、服务等要求;
(八)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
第九条(征集公告)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征集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征集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点、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标的简要规格描述或采购项目基本情况,采购项目有采购预算的,包括预算金额;
(三)供应商的资格条件;
(四)框架协议的期限;
(五)获取征集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响应文件的提交方式、提交截止时间和地点,开启方式、时间和地点。
第十条(征集文件编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征集文件。征集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参加征集活动的邀请;
(二)供应商须知,包括响应文件的编制、密封或者加密、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供应商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等材料;
(四)采购需求;
(五)政府采购政策要求以及政策执行措施;
(六)报价要求或者质量竞争要求,报价要求包括对采购标的以单价、费率、折扣率等方式进行报价以及量价关系等方面的要求,质量竞争要求包括采购标的的固定价格以及供应商在采购标的质量方面进行竞争的相关因素;
(七)供应商入围的评审方法、评审标准和响应文件无效情形,包括确定入围最高限价和入围质量标准的方法;
(八)响应文件的提交方式、提交截止时间和地点,开启方式、时间和地点,以及响应文件有效期;
(九)拟签订的框架协议文本,合同文本或者为提高效率而适用的具有合同性质的有关凭证、记录种类;
(十)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
(十一)采购资金的支付方式、时间和条件;
(十二)入围供应商的退出和补充机制;
(十三)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
(十四)供应商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
(十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征集文件中应当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特点和本办法规定的确定成交供应商方式,合理选择采购项目所适用的确定成交供应商方式,以实现高效便利、优质优价、物有所值的采购结果。
第十一条(征集文件提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征集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提供征集文件,提供期限自征集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提供期限届满后,获取征集文件的潜在供应商数量不满足征集工作需要的,可以顺延提供期限,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等标期)自征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三条(征集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征集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原征集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公告。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征集文件的供应商,不足3日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改变采购标的或者资格条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重新开展征集活动。
第十四条(响应文件编制)供应商应当按照征集文件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对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响应文件提交)供应商应当在征集文件要求的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或者加密后传递到征集文件要求的电子采购系统。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电子采购系统应当如实记载响应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或者加密情况,签收保存,并向供应商出具签收回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开启或者解密响应文件。逾期送达或者未按照要求密封或者加密的响应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电子采购系统应当拒收。
第十六条(响应文件补充、修改或者撤回)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与首次提交的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第十七条(响应文件开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立即当众开启或者解密签收的所有响应文件,宣布响应供应商名称、报价和征集文件规定需要宣布的其他内容。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邀请所有响应供应商参加开启仪式。响应供应商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未参加的,视同认可开启结果。征集文件规定需要响应供应商在线解密响应文件的,所有响应供应商应当准时在线解密。因响应供应商原因造成响应文件未解密的,视为其撤销响应文件。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负责对开启过程进行记录,对开启、评审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开启记录和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八条(评审方法)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进行评审。评审方法分为价格优先法和质量优先法。
框架协议采购不得实行资格入围。
第十九条(价格优先法)价格优先法,是指在采购需求既定的情况下,根据响应供应商的总体报价情况和竞争淘汰要求,确定一个合理的入围最高限价,符合征集文件资格条件和实质性要求且响应文件评审价低于入围最高限价的供应商为入围候选供应商的评审方法。入围候选供应商按照评审价由低到高排序,评审价相同的并列。
计算评审价,除了算术修正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进行的价格扣除外,不得对响应文件报价进行任何调整。
入围最高限价可以以最低评审价和最高评审价之间的一定百分位价格为准,也可以通过设置淘汰率或者入围供应商数量上限等方式确定。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价格优先法征集。
第二十条(质量优先法)质量优先法是指在固定价格的情况下,根据响应供应商的总体质量响应情况和竞争淘汰要求,确定一个合理的入围质量标准,符合征集文件资格条件和实质性要求且质量高于入围质量标准的供应商为入围候选供应商的评审方法。入围候选供应商按照质量评审结果由高到低排序,质量评审结果相同的并列。
入围质量标准可以通过对质量竞争因素设定指标或者综合评分等方式确定。质量竞争因素包括采购标的的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产品配置或者服务内容等。
第二十一条(评审主体)采用质量优先法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成评审小组对响应文件进行评审。采用价格优先法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自行评审,也可以组成评审小组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行评审的,本办法规定的评审小组相关职责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履行。
第二十二条(评审小组组成)评审小组应当由采购人的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采购人的代表应当是熟悉采购需求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本单位工作人员。
评审小组成员名单在入围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评审专家选定)对于采用价格优先法和质量竞争因素能够通过客观指标量化的质量优先法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行选择;对于质量竞争因素难以通过客观指标量化、需要在评审过程中借助专业知识进行主观判断的采购项目,应当在征集文件中明确评审专家选择的标准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评审保密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审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评审小组成员、评审现场组织人员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审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审现场。
有关人员对评审情况以及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五条(评审工作要求)评审小组成员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征集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第二十六条 (响应文件澄清、说明或者更正)评审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审小组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响应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信息材料。
第二十七条(征集文件内容违法)评审小组发现征集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征集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审工作,并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征集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第二十八条(编写评审报告)评审小组应当根据评审记录和评审结果编写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征集供应商的评审方法和相关情况;
(二)响应文件的开启时间和地点;
(三)评审活动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符合性审查情况、供应商量价关系合理性等;
(四)根据征集文件载明的方式,确定的入围最高限价或者入围质量标准;
(五)入围候选供应商的排序名单;
(六)评审小组成员名单;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包括供应商对响应文件的澄清、说明或更正,评审小组成员更换,停止评审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评审报告签署)评审报告应当由评审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评审小组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有异议的,评审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三十条(评审小组及其成员的禁止行为)评审小组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审至评审结束前私自接触响应供应商;
(二)接受供应商提出的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审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审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审纪律的行为。
评审小组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三十一条(重新评审)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审结果:
(一)资格审查错误的;
(二)符合性审查错误的;
(三)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四)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五)客观评审因素评审错误的;
(六)经评审小组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审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审小组应当当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记载;评审报告签署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审小组进行重新评审。
供应商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重新评审改变评审结果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重新组建评审小组评审)评审小组或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结果无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审小组进行评审,并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但框架协议已经履行的除外:
(一)评审小组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
(三)评审小组及其成员独立评审受到非法干预的;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审小组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审小组。
第三十三条(确定入围供应商)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征集供应商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可以自行确定入围供应商,也可以授权评审小组直接确定入围供应商。采购人自行确定入围供应商的,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入围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按顺序确定入围供应商。最后一名入围候选供应商出现并列的,按照征集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征集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采购人逾期未确定入围供应商,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报告提出的入围供应商。
采购人自行征集供应商和集中采购机构对集中采购目录内品目征集供应商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入围供应商。
第三十四条(入围结果公告和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入围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告入围结果,并将征集文件随入围结果同时公告。入围结果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
在公告入围结果的同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入围供应商发出入围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响应供应商,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对其他未入围供应商,应当告知入围最高限价或者入围质量标准。
第三十五条(入围结果公告内容)入围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
(三)入围供应商名称、地址及排序;
(四)公告期限;
(五)评审小组成员名单。
第三十六条(签订框架协议)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机构与入围供应商应当在入围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框架协议。框架协议不得对征集文件确定的事项和入围供应商响应文件作实质性修改。框架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机构和入围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标的情况,包括名称、质量、技术、服务和安全标准等;
(三)采购标的单价、费率、折扣率、量价关系等合同定价方式和入围供应商关于采购标的质量的响应情况;
(四)成交供应商的确定方式;
(五)履行合同的地域范围;
(六)框架协议的有效期限;
(七)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机构和入围供应商的权利和义务;
(八)入围供应商的退出和补充机制;
(九)需要列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终止征集活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征集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适用情形的;
(二)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第三十八条(征集失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重新开展征集活动,或者终止征集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
(一)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后仍然影响采购公正的;
(二)提交响应文件供应商数量或评审后符合要求的供应商数量不足3家的。
第三十九条(框架协议期限)货物项目框架协议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服务项目框架协议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框架协议的有效期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1年。框架协议有效期内,采购标的不得实质性变动。框架协议范围内的所有采购合同,应当授予入围供应商。
第四十条(补充征集机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框架协议有效期内补充征集供应商,补充征集机制应当在框架协议中约定。补充征集程序和评审方法等应当与初次征集相同。补充征集提交响应文件和符合资格条件、实质性要求的供应商不得少于2家,入围供应商可以为1家。补充征集期间,原框架协议继续履行。
第四十一条(协议供应商退出机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特点,在框架协议中约定供应商退出机制,并明确供应商的退出情形。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入围资格:
(一)恶意串通谋取入围或者成交合同的;
(二)违规使用凭单或者通过合同弄虚作假等方式套取财政资金的;
(三)框架协议有效期内出现重大违法记录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成交合同的;
(五)未按照框架协议和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
取消供应商入围资格后,剩余入围供应商不足2家的,应当终止框架协议。
第三章 合同的授予
第四十二条(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应当根据框架协议约定的方式,从入围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三条(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包括二次竞价、比例分配、顺序轮候和直接选定。
二次竞价方式是指以框架协议约定的价格为最高限价,组织入围供应商进行二次竞价,根据竞价结果确定成交供应商。
比例分配方式是指按照入围供应商的排名次序,按序递减分配采购份额或金额。
顺序轮候方式是指按照入围供应商的排名次序,依次轮序授予采购合同。一个供应商在一个顺序轮候期内,只能获得一次采购合同。供应商主动放弃合同的,按照排名次序依次顺延。同一供应商连续两个轮候期主动放弃合同授予的,视为该供应商自动退出框架协议。
直接选定方式是指以框架协议约定的价格、质量、服务标准等为依据,从入围供应商中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四条(确定成交供应商方式的选择) 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采购项目,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由集中采购机构根据采购项目特点和本办法相关规定确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采购项目,应当优先采用二次竞价、比例分配或者顺序轮候方式;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采购项目,成交供应商由服务对象直接选定。
第四十五条(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规则) 采用二次竞价方式的,在实际需求发生时,采购人应当从入围供应商中选择3家以上供应商参与二次竞价,确定报价最低的为成交供应商。从入围供应商中选择参与二次竞价供应商的方式应当在征集文件中载明。
采用比例分配、顺序轮候方式的,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征集文件和框架协议中明确分配的合同份额、金额或者合同授予的顺序。
第四十六条(成交结果公开)成交供应商确定后,负责采购项目供应商征集的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成交结果。
采购项目适宜按照每笔成交情况公开成交结果的,应当在确定成交供应商后2个工作日内公告单笔成交结果;采购项目不宜按照每笔成交情况公开成交结果的,应当在框架协议有效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公告采购项目成交汇总结果。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
单笔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
(三)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
(四)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
成交汇总结果公告应当包括前款第(一)(二)项内容和所有入围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及其成交合同总数和总金额。
第四十七条(合同定价方式及结算依据)框架协议采购应当授予固定总价合同。采购人应当根据二次竞价、比例分配的结果,或者根据实际采购数量和框架协议约定的采购标的单价、费率、折扣率、量价关系等,确定合同的固定总价。
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支付方式支付合同款项,不得以审计等结果作为合同结算和支付依据。
第四十八条(履约验收)框架协议和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采购档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框架协议采购档案,妥善保存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
采购档案可以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的法律责任)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二)未在本办法规定时间内确定入围供应商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入围供应商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第五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框架协议适用情形开展框架协议采购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编制征集文件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开启、评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评审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审小组进行评审的;
(六)擅自终止征集活动的;
(七)向供应商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框架协议或者成交条件的;
(八)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入围或成交结果无效的处理)有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入围结果或者成交结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评审小组成员的法律责任)评审小组成员有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第五十五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电子采购系统开发建设、运营机构的法律责任)电子采购系统及相关软件和工具的开发建设、运营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现安全性、保密性或者可靠性问题的;
(二)不依法记录保存信息的;
(三)不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要求的;
(四)向供应商收取费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期间计算)本办法规定按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五十八条(数量计算)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内”“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低于”“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九条(实施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